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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華於民國111年4月7日20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公園旁Ubike停放處,見吳蕙君所有、停放該處粉紅色車身、前有咖啡色置物籃、車後放置黑色包包之MERIDA廠牌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將該黑色包包丟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80弄口旁,復將該腳踏車停在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經吳蕙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蕙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時自陳孫子之父母都在外地工作,需照顧5歲及7歲孫子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黑色包包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尋回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