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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品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侯品宏與告訴人賴竑助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91巷口,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用力踏踹引擎蓋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右大燈內外殼刮傷、破損且無法發亮而失去效能,減損該車輛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賴竑助。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