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被 告 侯品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侯品宏與
告訴人賴竑助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91巷口,見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用力踏踹引擎蓋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右大燈內外殼刮傷、破損且無法發亮而失去效能,減損該車輛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
足以生損害於賴竑助。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