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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林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醫療業務」以下補充「及恐嚇」、同欄第5行「以強暴」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使黃敬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而以此等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山林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接連以言詞恫嚇、揮持雨傘作勢攻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漏未列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就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業已載明,自屬已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經本院就全部起訴事實提示證據、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已得悉上開證據資料,況此部分罪名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雖未再明確告知刑法第305條之條號,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亦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行為時年過七旬、病痛纏身、身體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宥恕犯後態度尚可、於審理中陳稱現無業、僅賴年邁妻子相互扶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切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主文第1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雨傘1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尚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黃山林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林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內科3診診間,因用藥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在場之護理師黃敬之嚇稱:「你懷孕歐」、「要打掉妳的小孩」等語,並持雨傘作勢攻擊黃敬之,以強暴妨害黃敬之執行醫療業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就診,並因用藥問題有所不滿。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之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宣羽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啓銘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前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