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被 告 蘇清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貴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刀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持用之電纜剪刀1支,
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罪)、2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纜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
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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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
被 告 蘇清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3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麗晶花園商場地下3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刀1把,竊取由文俊智管領、上址停車場內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文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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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上址停車場內之電纜線,有於上開時間遭剪取偷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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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警方在案發地點扣得遺留於該處之電纜剪刀1把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