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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燈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旺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林金燦所有置於該處之機台電纜線,另以徒手竊取林金燦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燈線1條(長約5、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林金燦之鄰居發現,李旺錠遂將自行車(後置物籃內裝有其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及行竊用之剪刀1支)棄置在現場,僅攜帶竊得之電燈線1條逃逸。林金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置於上開自行車後置物籃內礦泉水瓶口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李旺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燦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金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林金燦電線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有現場照片18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60229號鑑驗書1份等證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頁、第15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6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扣案剪刀竊取電纜線,該剪刀前端金屬所製且尖銳(見偵卷第31頁反面【照片12】),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燈線1條(價值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經其棄置在現場並未取走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