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被 告 翁呈瑋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呈瑋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事 實
一、翁呈瑋前於民國110年2月底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或取貨款項、將消費明細或取貨紀錄鍵入收銀機、理貨及清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之
期間,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接續利用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收銀機內之現款或原應悉數收足並留存於門市內之顧客消費或交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核實入帳或保管,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且同時為掩飾上開行為,將系統所列計之該等顧客消費交易紀錄取消,並更改店內系統剩餘商品庫存,或未更新已取貨之紀錄,
足以生損害於陳佩佳所經營及店長呂佳芳所管領之便利商店對於貨物、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佩佳、呂佳芳盤點店內商品庫存發見嚴重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佳、呂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佩佳、呂佳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盤點報告書3份、被告與
告訴人陳佩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因被告係店員,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告在其所掌管之收銀機內,登載不實之結帳事由,依上說明,僅應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該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或取貨款項、理貨,並應依實際交易情形登入消費紀錄及商品庫存系統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
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款或向顧客收取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過刷商品條碼後,擅自將顧客消費交易紀錄取消,並更改系統剩餘商品庫存或顧客已完成取貨,而未更新取貨紀錄等不實記載,以此等方式侵占店內款項之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應僅係漏載論罪法條部分,起訴書此部分疏漏,應予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第),尚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㈣罪數:
⒈按
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
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之期間,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數次侵占帳款及收銀機內之現款,並登載不實之業務結帳及商品庫存事項,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⒉被告在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時,即係
著手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故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與業務侵占間,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春,於行為時甫滿20歲,雖自食其力分擔家計,惟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侵占金額合計為2萬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已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全額扣抵賠償之,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告訴人陳佩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期間、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尚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
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已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全額扣抵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能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2萬5,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由其任期期間之薪資為扣抵賠償,倘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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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顧客結帳過刷商品條碼,即按系統顯示金額向顧客收取消費金額,再持先前未取拿發票之顧客所留存在上址便利商店櫃台之統一發票,交與該次消費之顧客收受後,擅自將收付系統內之該等交易取消,同時更改系統剩餘商品庫存。 |
| 利用收取顧客支付網路購物貨到付款之款項後,未將款項入帳,且亦未將系統中有關取貨紀錄更新為已領貨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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