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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第10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②編號2「李靜雲」更正為「許靜雲」;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出監僅3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李名鎮、被害人許靜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名鎮、被害人許靜雲,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二手市場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名鎮、被害人許靜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10999號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
                                               第10999號
  被   告 郭信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應執行觀察勒戒3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悔改,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李名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李名鎮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發現該機車之鑰匙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244巷口停車場內,見許靜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出,即將該機車騎走以代步,嗣因許靜雲於同年月3日某時許要使用該機車,發現該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名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①、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名鎮之上開機車鑰匙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名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告郭信國全身照片1張、遭竊鑰匙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觀執更字第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②、112年度偵字第109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靜雲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靜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李名鎮、被害人李靜雲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