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被 告 游翔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馭犯
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型號XR)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翔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內,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陳宏恩所有、放置在Ibon事務機上之蘋果牌手機(型號XR)1支拾起後,隨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嗣陳宏恩發現遺失手機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宏恩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截取監視器畫面8張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案物品係由
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店內Ibon事務機上,
嗣經過一小時後,告訴人返回店內查看,始發現上開手機遭取走
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手機時,既非放置於告訴人周邊看管或供其可隨時察看,告訴人亦未委由他人監看、注意,則本案手機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本案手機,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圖個人私利,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所前從事水泥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蘋果牌手機(型號XR)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