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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20號、第4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7日4時36分許,踰越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巷之「金門花園社區」後門圍牆,侵入視為住宅整體之社區公共空間及B1停車場,徒手竊取周靜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再翻牆離去。
  ㈡於111年5月8日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金門花園社區」及視為住宅整體之B1停車場,徒手竊取吳文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靜榆、吳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