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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只及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哲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住處樓下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2年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哲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吸管分裝勺1枝,復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哲宇於112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661號)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1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沒收: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及吸管分裝勺1支,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