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第13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貞竊盜,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梁300毫升貳瓶、大同2P電話線壹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木貞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6179號、109年度簡字第973號、109年度簡字第648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嗣前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3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為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業能坦承全部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身體不適,靠朋友接濟及資源回收維生,生計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
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300毫升2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大同2P電話線1捆,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王俊昇、被害人許文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第1310號
被 告 劉木貞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負責人王俊昇所有並置於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梁300毫升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內,僅就奶茶1罐結帳後,
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4月21日10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文憲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大同2P電話線1捆(價值1,3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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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話線,惟辯稱:係友人表示那些線有些有用,有些沒有用,有需要可以拿走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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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本署 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有物品放置其上,即觸摸、翻看,再左右張望後,拿取該物品離去,其行為舉措顯非經人同意而前往取物,則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