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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78號、第2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㈠被告之犯罪手法欄「3弄」更正為「1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3「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26、被告之穿著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車內照片2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緝甲字第287號、110年執更甲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出監僅9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林輝欽、王俐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於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2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輝欽、王俐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78號
                                               第22674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俐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輝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緝字第28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224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俐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26、被告之穿著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林輝欽、王俐文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或丟棄,無法返還予上述告訴人,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告之犯罪手法
遭竊財物下落
112偵22674
告訴人林輝欽
於111年12月1日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林輝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吃飯坐車用掉。
112偵22478
告訴人王俐文
於112年2月12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徒手開啟告訴人王俐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50元。
吃飯坐車用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