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被 告 陳壎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壎堂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4時許搭乘由
告訴人徐儒偉駕駛之欣欣客運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欣欣客運公車),在行經莊敬中學站時,向
告訴人徐儒偉表示欲下車而未果,竟為達下車之目的,於同日15時許(時間依欣欣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準),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欣欣客運公車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告訴人徐儒偉辱稱:「幹你娘、幹你老」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儒偉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陳壎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儒偉告訴被告陳壎堂公然侮辱案件,
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