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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壎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壎堂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4時許搭乘由告訴人徐儒偉駕駛之欣欣客運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欣欣客運公車),在行經莊敬中學站時,向告訴人徐儒偉表示欲下車而未果,竟為達下車之目的,於同日15時許(時間依欣欣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準),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欣欣客運公車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告訴人徐儒偉辱稱:「幹你娘、幹你老」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儒偉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陳壎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儒偉告訴被告陳壎堂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