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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第2722號、第2723號、第2724號、第2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1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公園旁私人停車場內,見蔡順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之(此車經警尋獲後發還蔡順相)。
(二)於106年6月23日凌晨3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見方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之。
(三)陳裕豐與王鴻展(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係朋友,其2 人於106年8月26日晚間10時32分,由陳裕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王鴻展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董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同址,且進入超商時車門未鎖,陳裕豐與王鴻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由陳裕豐徒手開啟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董維在副駕駛座擺放之MICHAEL KORS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泰國佛牌1面),得手後逃匿至巷內,王鴻展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進入巷內後搭載陳裕豐離去。
(四)於106年6月24日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賴清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方商、賴清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董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順相、告訴人方商、賴清戊、董維、同案被告王鴻展於警詢時之證述、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王鴻展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陳裕豐與王鴻展共同竊取告訴人董維所有之MICHAEL KORS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泰國佛牌1面),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陳裕豐於偵查中供稱:王鴻展跟我騎乘同一台機車,做完他就回去,我偷東西是我個人行為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偵查卷第11頁),王鴻展於警詢時供稱:陳裕豐沒有分我錢,手提包是他竊取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634號偵查卷第10頁),足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陳裕豐實際取得,並與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順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年度偵字第27536號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7536號偵查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31610號偵查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33104號偵查卷第11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陳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陳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陳裕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 KORS手提袋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泰國佛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陳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