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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勝良(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彭冠庭、黃俊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下稱「阿山」)之成年男子欲行竊財物,為賺取外快,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傑及「阿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黃俊傑及「阿山」下車後,隨即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之彭冠庭會合,林勝良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兜轉,伺機接應黃俊傑及「阿山」等人。彭冠庭、黃俊傑及「阿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破壞上址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木製小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與彭冠庭、「阿山」自該處一同侵入上址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彭冠庭負責持前揭電纜剪剪斷楊俊傑管領之電纜線,黃俊傑、「阿山」負責拉線並收集成捆後,將該等遭剪斷之電纜線暫行放置於該處,於同日2時32分許,黃俊傑、「阿山」即搭乘林勝良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彭冠庭則騎乘上開騎車離開上址。繼之於同日4時48分許,黃俊傑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冠庭再次返回上址,並以手推車將其等先前剪斷後放置於該處之10米長電纜線3條、建築物本身連接電表之電纜線及電焊機1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元)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離去而共同竊盜得手,其後並將上開竊得物品以1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黃俊傑分得7,500元、彭冠庭分得3,000元、林勝良分得1,200元。於111年10月23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黃俊傑、林勝良拘提到案,並經徵得黃俊傑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纜剪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冠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傑、林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楊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作案用電纜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9、69至86、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俊傑、「阿山」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楊俊傑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傑等人本案竊得之10米長電纜線3條、建築物本身連接電表之電纜線及電焊機1臺,業以1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被告並從中分得3,000元一節,已經被告供承明確,就此部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15,000元亦屬犯罪所得,被告既分得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1支,係共犯黃俊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