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被 告 龎家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龎家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滷味及水果」更正為「滷味、青花菜、茂谷柑各1袋」;第8行「便當」補充為「便當1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家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告訴人白尚謹提出之消費明細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案發現場及
扣案衛生棉及面膜照片共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香菸照片共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
告訴人白尚謹、楊沛勳、被害人彭品嫙、廖婭婷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廖婭婷、告訴人楊沛勳,
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長照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滷味、青花菜、茂谷柑各1袋(共計價值397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便當1袋(價值3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大甲媽祖紀念帽1頂、熱狗1條,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尚謹、被害人彭品嫙、廖婭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衛生棉2包、面膜4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萬寶路黑冰風味香菸1包(價值110元),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廖婭婷、告訴人楊沛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1289號卷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32492號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龎家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青花菜、茂谷柑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龎家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龎家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大甲媽祖紀念帽壹頂、熱狗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龎家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6號
被 告 龎家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白尚謹所有、放置在塑膠袋內,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鈎上滷味及水果(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97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0年3月16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彭品嫙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掛鈎上之便當(價值300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10年3月2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婭婷所有、放置在塑膠袋內,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鈎上之衛生棉2包、面膜4片、大甲媽祖紀念帽1頂、熱狗1條(共價值570元),得手後離去;㈣於110年6月8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沛勳所有、懸掛於機車掛鈎上之萬寶路黑冰風味香菸1包(價值11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白尚謹、楊沛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龎家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
㈡告訴人白尚謹、楊沛勳、被害人彭品嫙、廖婭婷於警詢中 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龎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
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