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
即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李俊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未敘明理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論罪法條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並
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及親友使用需求,未循合法途徑,擅自從境外輸入未經核准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損及政府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
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
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合計柒盒,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5行「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補充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時,以不詳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向某網路店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合計7盒,且於109年12月19日,..」。
⒉第6行「保養劑安瓶」,更正為「保養針劑安瓶」。
⒊第8行「(..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更正為「(..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⒋末3行至最末行「
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上開物品實為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60粒,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9年12月22日8時許,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現如附表所示進口貨物含有胎盤素成分,並當場查扣,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⒉所犯法條部分:
①有關「上開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60粒為被告所有」之記載,更正為「上開如附表所示含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合計7盒為被告所有」。
②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及親友使用需求,未循合法途徑,擅自從境外輸入未經核准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損及政府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共計7盒,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附表:
| | | |
| | | ‧含有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 ‧2ml*50Amp。 |
| | | ‧含有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 ‧2ml*50Amp。 |
| | | ‧含有人胎盤酵素分解物之水溶 性物質(ヒト胎盤抽出物)。 ‧2ml*50管。 |
| | | |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
1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
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
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貨物名稱為「保養劑安瓶」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CX095269G20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物品至臺灣。
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上開物品實為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60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派送資料、被告所簽立之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各1份附卷
可參。又扣案之胎盤素針劑,依外盒照片所示,含「HUMAN PLACENTA EXTRACT」等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乙節,亦有臺北關109年12月27日、109北竹儀檢(1)字第0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上開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9盒及藥品膠囊60粒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