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被 告 謝春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謝春仁於本案
偵查中第一時間並未坦承
犯行,仍誆稱比劃之手指並非中指及不是對
告訴人洪俊欽比劃云云,係經偵查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始坦承犯行,是本件犯罪後之態度
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僅輕判被告
罰金新臺幣9,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
㈡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曾因
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建築工、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是本件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並已審酌被告前因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一情狀,又縱如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時間並未坦承犯行,然此係其訴訟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因此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犯罪時,已明確表示「承認」(見111年度他字第5366號偵查卷第26頁),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並引用「被告謝春仁於偵查之
自白」為證據,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後之態度有未受充分評價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被 告 謝春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月2月日1時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月2月17日16時16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春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前於110年10月20日曾因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建築工、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
被 告 謝春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仁與洪俊欽前有訴訟糾紛,謝春仁遂對洪俊欽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月2月日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9巷口附近,以對洪俊欽比右手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洪俊欽,足生損害於洪俊欽之名譽。
二、案經洪俊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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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朝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