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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謝春仁於本案偵查中第一時間並未坦承犯行,仍誆稱比劃之手指並非中指及不是對告訴人洪俊欽比劃云云,係經偵查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始坦承犯行,是本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僅輕判被告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曾因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建築工、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是本件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並已審酌被告前因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一情狀,又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時間並未坦承犯行,然此係其訴訟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因此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罪時,已明確表示「承認」(見111年度他字第5366號偵查卷第26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並引用「被告謝春仁於偵查之自白」為證據,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後之態度有未受充分評價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月2月日1時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月2月17日16時16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前於110年10月20日曾因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建築工、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
  被   告 謝春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仁與洪俊欽前有訴訟糾紛,謝春仁遂對洪俊欽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月2月日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9巷口附近,以對洪俊欽比右手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洪俊欽,足生損害於洪俊欽之名譽。
二、案經洪俊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俊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朝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