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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簡嘉緯
即  被  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被告簡嘉緯提起上訴,其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準備、審判筆錄),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希能讓我回家陪母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患有精神障礙症,所為犯行應係在精神恍惚下為之,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係因無業、缺錢,在無法維生之情況下為竊盜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情狀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認定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減刑適用之說明:
 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吸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內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ICD診斷為【換12.2】,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b152)情緒功能、(b160)思想功能之中度障礙(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偵查中被告就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內容訊問時,已經明確了解照片內容之意義及指出照片內何人為其本人,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案件經過時,就竊盜犯行前後,為完整連續之陳述,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參,且細繹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承:係因工作不順利始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本院訊問之問題顯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竊盜之時、地、過程、情狀等細節,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時應已明確知悉未經同意而擅取他人財物竊盜行為,其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及本院審理中,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與常人無異,並無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然查被告自78年間起即有竊盜前科,之後自89年至110年間,有數十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資料達79筆,含毒品案件),卻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刑法第57條之審酌: 
 ⒈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他人運動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宗融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均屬適法,與卷內事證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參酌上揭所述,要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三、綜上,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及審理中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已說明如前,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一再犯竊盜罪,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限,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末以被告犯後態度及竊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及於上訴時辯護人所執前開有關犯罪動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原審所處罪刑,無明顯失出之處,故被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