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被 告 蔡弦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潔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柒柒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貳拾捌點零柒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弦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
所載之「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834公克,純度80.6%,驗餘純質淨重28.076公克)」,應更正、補充為「蔡弦潔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834公克,純度80.6%,驗餘純質淨重28.076公克)為警扣案,且自行供述前開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
等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蔡弦潔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恣意向他人購入
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非法持有而經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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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蔡弦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弦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此一毒品。
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834公克,純度80.6%,驗餘純質淨重28.076公克),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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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194)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連同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