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被 告 宋立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立能與
告訴人廖善緯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9時30分許,
告訴人廖善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連政憲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
乃手持辣椒水下車理論,
詎告訴人廖善緯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恫稱:「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路上不要被我遇到」,復由前揭機車置物箱取出皮帶刀走向並追趕被告,以此方式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廖善緯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被告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辣椒水向告訴人廖善緯、連政憲2人噴灑,致告訴人廖善緯受有左側手部腫、右側耳腫;告訴人連政憲則受有右側手部腫、雙頰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政憲、廖善緯告訴被告宋立能傷害等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