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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立能與告訴人廖善緯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9時30分許,告訴人廖善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連政憲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手持辣椒水下車理論,告訴人廖善緯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恫稱:「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路上不要被我遇到」,復由前揭機車置物箱取出皮帶刀走向並追趕被告,以此方式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廖善緯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被告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辣椒水向告訴人廖善緯、連政憲2人噴灑,致告訴人廖善緯受有左側手部腫、右側耳腫;告訴人連政憲則受有右側手部腫、雙頰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政憲、廖善緯告訴被告宋立能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