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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點壹肆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肆點伍伍壹公克)及大麻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耀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第9 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43包(毛重72.84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共43包(毛重72.8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1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4.551公克)」;第7 行及第10行所載之「大麻2 包(毛重9.77公克)」,則應補充為「大麻共2 包(毛重9.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327 公克)」。
二、補充「被告謝耀進於112 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皆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大麻,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3包及大麻共2 包,均為被告非法持有而經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磅秤、夾鏈袋1 批等物,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無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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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7號
    被   告  謝耀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進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0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中後方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小黑」以新臺幣11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3包(毛重72.84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9.77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11年2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經謝耀進同意搜索後,在謝耀進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3包(毛重72.84公克)、大麻2包(毛重9.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夾鏈袋1批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耀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
被告持有毒品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其他扣案物若經審酌與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相關,亦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僅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其身上或住處查獲帳冊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報告機關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