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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政融明知自己並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周政融」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麻將-明星三缺一FB公開社團(非官方社團)」公開刊登「售彈頭,自行出價,一顆彈頭比行情便宜10$」之販售遊戲虛擬寶物「彈頭」之不實訊息,致李振偉於同日13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與周政融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虛擬寶物「彈頭」;因周政融另向智冠科技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000點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周政融遂將上開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李振偉,李振偉即於同日14時26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周政融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1,000元予智冠科技之利益。因李振偉轉帳後未收到購買之虛擬寶物「彈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振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交易資料、被告申請之門號0979***003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畫面擷圖1張、臉書社團「麻將-明星三缺一FB公開社團(非官方社團)」頁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臉書社團「麻將-明星三缺一FB公開社團(非官方社團)」刊登不實販售虛擬寶物「彈頭」訊息,使瀏覽該臉書社團貼文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該不實內容而與其聯繫交易,係以網際網路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又被告指示告訴人轉帳至智冠科技Mycard遊戲點數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藉此獲取遊戲點數,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虛擬寶物「彈頭」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