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被 告 許元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樂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元樂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許元樂於112 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參、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呂學智原為飲食店之同事,雙方因故在案發時地發生口角,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
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但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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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78號
被 告 許元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樂於民國111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記燒臘店內,因故與呂學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學智,致呂學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元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學智及
證人卓秋燕、蔡建中、陳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