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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元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許元樂於112 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學智原為飲食店之同事,雙方因故在案發時地發生口角,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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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78號
  被   告 許元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樂於民國111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記燒臘店內,因故與呂學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學智,致呂學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學智及證人卓秋燕、蔡建中、陳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