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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浩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浩羽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2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王浩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其各行為之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透過網際網路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家中尚有祖父需賴其撫養(見本院112年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聖傑、陳秉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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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王浩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羽明知無意交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Wang Hueiming」佯登販售二手RTX A11G 2080ti、華碩ROG2080TI顯示卡,致林聖傑、陳秉宏瀏覽網頁後,均分別陷於錯誤,與王浩羽連繫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9日19時54分、19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7,000元至王浩羽所提供不知情之林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均上開帳戶)內,林聖傑、陳秉宏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聖傑、陳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浩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聖傑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秉宏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證人林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均係受被告王浩羽之指示,提供林均上開帳戶資料,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5
林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聖傑、陳秉宏
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林均上開帳戶等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71號、111年度偵字第35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866號、第3811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4月、8月即多次以相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聖傑、陳秉宏等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