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被 告 劉佳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佳孟與姜妙元(原名姜美辰,所涉傷害部份,另為
不起訴處分)、孔燕等人素不相識,被告因不滿姜美辰、孔燕所擺置之攤位占用道路致車輛出入困難,竟於民國111年6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市場」,將機車停放在孔燕所擺設之菜攤前,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孔燕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數次,隨後至一旁姜妙元所擺設之雞肉攤前,亦公然對姜妙元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均足以貶損孔燕、姜妙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姜妙元因不甘受辱,與被
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見姜妙元手上握有刀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姜妙元,並試圖搶奪該把刀,致姜妙元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前臂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挫傷;左側肩膀及下背部疼痛等傷害。被告成功搶奪該把刀後,將刀放置在攤位上,隨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孔燕、姜妙元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孔燕、姜妙元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