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壹拾伍點玖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新竹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216.10公克,純質淨重157.7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8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7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合計淨重216.10公克,純質淨重157.7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3524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62頁至反面)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157.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派遣大卡車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215.9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