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主 文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時許,與網友陳志宇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見面後,甲○○即轉讓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宇施用助興,並向陳志宇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無
證據證明甲○○有營利之
意圖或實際上獲取利益)。
嗣於翌(15)日14時許,甲○○發現其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遺失,懷疑為陳志宇所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甲○○、陳志宇2人,並發現其屋內有吸食器、針筒等物,經甲○○
同意搜索後,扣得陳志宇交付之現金3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志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自願搜同意書1件(見偵字卷第32頁)、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7至9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轉讓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志宇施用
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與證人陳志宇均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志宇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
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而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300元,屬其
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
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