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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時許,與網友陳志宇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見面後,甲○○即轉讓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宇施用助興,並向陳志宇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無證據證明甲○○有營利之意圖或實際上獲取利益)。於翌(15)日14時許,甲○○發現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遺失,懷疑為陳志宇所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甲○○、陳志宇2人,並發現其屋內有吸食器、針筒等物,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陳志宇交付之現金3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自願搜同意書1件(見偵字卷第3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轉讓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志宇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與證人陳志宇均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志宇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