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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世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至同年6月22日17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竟仍非法持 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非微、持有時間長短、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有母親、2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後所剩餘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合計18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86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合計9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俱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或有因非屬被告所有、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
(名稱/數量)
是否
沒收
備註
1
制式子彈1顆
‧違禁物-沒收。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子彈1盒(含實彈28顆、空包彈13顆、彈殼1顆)」。
‧附表編號1所載即上開實彈28顆項下其中之2顆,已取其中1顆試射,經試射後,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形體已不復存在,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並僅就試射所餘尚未試射之1顆子彈予以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13顆
‧違禁物-沒收。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2所載即上開實彈28顆項下其中之19顆,已取其中6顆試射,經試射後,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形體已不復存在,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並僅就試射所餘尚未試射之13顆子彈予以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3顆
‧違禁物-沒收。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3所載即上開實彈28顆項下其中之5顆,已取其中2顆試射,經試射後,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形體已不復存在,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並僅就試射所餘尚未試射之3顆子彈予以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1顆
‧違禁物-沒收。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4所載即上開實彈28顆項下其中之2顆,已取其中1顆試射,經試射後,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形體已不復存在,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並僅就試射所餘尚未試射之1顆子彈予以宣告沒收。
5
空包彈13顆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編號5所載即上開空包彈13顆項下,其中9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6
彈殼1顆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編號6所載即上開彈殼1顆項下,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7
鋼珠彈1包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11mm橡膠硬彈1袋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11mm鋁彈3袋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操作槍1組
(含BB彈1袋)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U.S.9mm M-9-ARMED FORCES-65490/FS-9911 MA
 DE BY Y.T.CORP。
‧非空氣槍枝(疑似為火藥槍),且經查看槍管未貫通(見偵25026卷第49至55頁)。
11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M: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12
Redmi10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IMEM: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13
I-PHONEXS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M: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4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M: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5
中國信託存摺1本、金融卡1張、網路銀行密碼單1紙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6
現金新臺幣10萬1,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蔡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居處而持有之。於111年6月22日17時12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搜索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持有上揭扣案子彈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8685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子彈28顆,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另外26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共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28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10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18顆,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