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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凱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凱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7月11日15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7月11日15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3包而持有之。於111年7月11日16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譚凱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譚凱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睿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112至1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大麻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5.23公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867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0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672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共45.23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0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取得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並不相同,係分別持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咖啡包跟K他命一起買,大麻是不同時間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背面、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是以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時間及重量,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煙草檢品(含包裝袋5只)
5包
第二級毒品
大麻
淨重:41.60公克
驗餘淨重:41.48公克
純質淨重:41.6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48)公克
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煙草檢品(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
大麻
淨重:3.63公克
驗餘淨重:3.62公克
純質淨重:3.63(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0)公克
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淨重:4.7770公克
驗餘淨重:4.7665公克
純質淨重:4.1464公克
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白色結晶(含包裝袋6只)
6包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淨重:18.6730公克
驗餘淨重:18.6415公克
純質淨重:16.4509公克
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黑色及紅色外包裝咖啡包(野狼圖案,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62.78公克
驗餘淨重:61.7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1.9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6.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