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被 告 WONG SHI MIN ELENE(中文名黃詩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SHI MIN ELENE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WONG SHI MIN ELENE(中文名黃詩敏,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呼)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間離職。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10年9月16日,辦理「『新北市產業串聯行銷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採購案第一次開標作業,因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廠商必須先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權管之政府採購網登入「政府電子領投標系統」領標繳費後,由該系統產製領標電子憑據作為其中1項投標文件。
詎黃詩敏明知其並未依規定取得領標電子憑據,為使三立公司順利參與投標,竟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變造先前取得之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標案名稱」及「標案案號」,佯裝為三立公司針對「『新北市產業串聯行銷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領標繳費後取得之領標電子憑據,並交付當時擔任「『新北市產業串聯行銷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第一次開標作業之主持人曹昌立,而行使之,惟因曹昌立當場上網查閱領標電子憑據序號察覺有異,而判定三立公司投標文件不合格,始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曹昌立、
另案被告陳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案件調查報告、三立公司投標資料、「新北市產業串聯行銷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投標須知、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開標紀錄、經變造電子憑據、監視器檔案光碟
暨截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2月23日工程資字第1100030653號函暨其附件、簽到表、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11年3月1日新北採政字第1113222490號函暨所附資料、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三立字第111105號函暨所附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上開變造領標電子憑據,已經被告交付開標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