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佩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佩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佩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於111年10月19日2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高佩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73公克,純質純質淨重約11.1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佩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5張(見毒偵卷第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碎塊狀檢品、粉末檢品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6.49公克,驗餘淨重16.47公克,純度67.86%,純質淨重11.19公克)、粉末檢品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15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45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6.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IPHONE 12手機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