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被 告 王芝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斳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芝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所載之「108 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應更正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42號」。
二、補充「被告王芝斳於112 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
犯行構成
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誣告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
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對
告訴人王涵施用
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行詐得之新臺幣5 千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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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王芝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斳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前配偶林建平(2人於110年7月7日離婚)取得其友人陳冠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9日,在臉書社團以「王瑜萱」之暱稱,刊登販售娃娃之不實訊息,致王涵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王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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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其向陳冠廷借用,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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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帳戶係陳冠廷所開立,及於上開時間,有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王瑜萱」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 證明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詐欺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前揭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