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被 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第4879號、第82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揚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第4063號、第4064號、第44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1年6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14日9時27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1年6月23日,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3日9時3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1年8月11日,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同署觀護人室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
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
足憑;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