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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第4879號、第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第4063號、第4064號、第4438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6月14日9時27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1年6月23日,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3日9時3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1年8月11日,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