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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張均廷前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離婚),因認乙○○介入其與張均廷之婚姻,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冒用乙○○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使用者帳戶後,將其自張均廷手機內取得之乙○○照片接續刊登在該臉書網頁之「大頭貼照」及個人動態,並在照片動態上方刊登「我也是綠茶婊」、「大家好,我是跟王力宏一樣渣的女生,搶人家老公,害家庭破裂、小孩流產」、「賤人 綠茶婊 馨妤」、「乙○○搶人家老公 綠茶婊 賤人 馨妤」等內容,用以表示上開臉書網頁之使用者為「乙○○」本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照片、姓名等個人資料,貶抑乙○○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乙○○及臉書網站對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乙○○」名義註冊之臉書頁面擷圖11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藉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冒用告訴人姓名「乙○○」註冊臉書帳號,並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含告訴人個人照片及侮辱文字,前揭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告訴人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其後被告復將上述電磁紀錄傳送至臉書網頁所為之公開行為,即已達行使之程度,且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數次張貼告訴人照片及侮辱文字於臉書網頁上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達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對其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同一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介入其婚姻,竟恣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冒名註冊臉書帳號,並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搭配侮辱文字於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公關公司任職、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