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被 告 潘美榮
羅珮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潘美榮與被告兼
告訴人羅珮綺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26號3樓而為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住家公寓樓梯間,因細故起衝突,
詎被告兼告訴人潘美榮基於傷害、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犯意,以及被告兼告訴人羅珮綺基於傷害之
故意,被告潘美榮先進入告訴人羅珮綺屋內之門口處,以嘴咬告訴人羅珮綺之右上臂,之後告訴人羅珮綺向被告潘美榮表示:「你給我出去喔...這是你家嗎?」,並將被告潘美榮往外推,而要求被告潘美榮退去,被告潘美榮即以手抵住門邊而仍留滯其內,並徒手抓告訴人羅珮綺之胸部數次,之後2人即互相拉扯、推擠,致告訴人羅珮綺受有右上臂挫傷、兩側前臂挫傷及胸壁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潘美榮則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美榮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另被告羅珮綺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美榮、羅珮綺告訴被告羅珮綺、潘美榮傷害等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潘美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之罪;而被告羅珮綺則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皆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等達成
和解,並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