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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昌陽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昌陽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至13許間,在雙方當時同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1室前之樓層玄關處,因不滿甲○○於2人發生爭論後,更換門鎖,使其無法入內,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以現場隨手拾得之木頭桌椅用力撞擊上開居所大門,破壞該大門鎖頭,同時向甲○○恫稱:不給我開門試試看,我一定會撞到開門為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陳昌陽上開撞擊並使該大門呈凹陷、鎖頭毀損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陳昌陽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知,詳如理由欄三所述)。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羽潔、曾一城、曾士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大門暨門鎖毀損照片2張、現場被告用以撞擊居所大門使用之木桌椅蒐證照片1張、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1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傳送與證人賴羽潔之求救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現場隨手拾得之木頭桌椅用力撞擊渠等居所大門,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而一般人見聞並聽聞被告前開惡害通知及舉動,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有關毀損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屢有爭執,且不滿告訴人趁其外出時,更換門鎖,使其無法入內,竟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除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毀損、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見理由欄四所載)等告訴外,就恐嚇犯行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深切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裁判上一罪之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現場隨手拾得之木頭桌椅用力撞擊上開居所大門,破壞該大門鎖頭,使該大門呈凹陷、鎖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昌陽涉犯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恐嚇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大門及門鎖之木頭桌椅,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乃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拾得使用之物,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陽於111年8月31日0時47分前某時,在雙方當時同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1室內,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甲○○雙手,並掐住告訴人甲○○之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腕與左前臂及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昌陽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綉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