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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28號、第38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文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母黃瑞慧(於110年5月17日死亡)生前遺留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逾648.6606公克),搬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而持有之。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分別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予吳文漢、徐瑞宏、張育森、張景渝、洪國樹、林宏斌、潘奕霖施用。經警先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111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王文翰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上述㈠持有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漢、徐瑞宏、張育森、張景渝、洪國樹、林宏斌、潘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圖1張、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5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3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2張;證人吳文漢、徐瑞宏、張育森、張景渝、洪國樹、林宏斌、潘奕霖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共7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72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1頁、第101頁至第1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111年度偵字第3851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及持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漢、徐瑞宏、張育森、張景渝、洪國樹、洪國樹、潘奕霖施用,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轉讓禁藥犯行吸收而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110年6月間即開始持有其母親生前遺留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無償轉讓予吳文漢等7人施用,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283頁、第287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8頁、第12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7次轉讓禁藥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純質淨重高達648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予吳文漢等7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教職、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雖亦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送執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60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或刮取殘渣)、7所示物品及附表四編號9、10、12所示物品(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或刮取殘渣),均為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四編號6至8、11所示之物,雖亦為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惟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送執行,業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上開持有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直接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文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文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文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王文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文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6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文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7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文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
王文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對象
1
111年3月5日22時許
吳文漢
2
111年3月6日1時21分許
徐瑞宏
3
111年8月6日至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許
張育森
4
111年8月12日12時許
張景渝
5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
洪國樹
6
111年8月12日17時許
林宏斌
7
111年8月12日18時許
潘奕霖
附表三(111年3月6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A室)/檢體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米白色晶體
原編號1至33、編號39至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45(B室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1)
4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84.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19.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10025003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
米白色晶體
原編號34至38
5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76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已使用注射針筒
原編號45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原編號49
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5
安非他命鏟管
原編號50
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6
安非他命玻璃球
原編號53
24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7
燒杯
原編號1(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1個
盛裝原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8
電子磅秤
原編號51
1台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9
愷他命
原編號46
1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愷他命
原編號47
1罐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4696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
咖啡包
原編號48
3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前者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後者純質淨重約0.5597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點鈔機
原編號52
1台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3
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100元
原編號5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附表四(111年8月12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體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於B室內查扣部分,原編號1、2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4.4067公克,純質淨重9.377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混有白色細結晶之白色粉末
於B室內查扣部分,原編號3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2公克,純質淨重0.1827公克)
3
白色結晶
於B室內查扣部分,原編號4至6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2264公克,純質淨重0.1685公克)
4
白色透明結晶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1、3、4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1172公克,純質淨重3.615公克)
5
白色細結晶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
2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584公克,純質淨重1.6268公克)
6
已使用安非他命注射針筒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5
5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7
分裝勺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6
2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8
殘渣袋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7
3個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9
吸食器
於B室內查扣部分,原編號7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10
玻璃製吸食鼻管
於客廳內查扣部分,原編號1
1根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11
已使用安非他命注射針筒
於客廳內查扣部分,原編號2
26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於廚房內查扣部分,原編號2
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13
電子磅秤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8
1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
14
未使用針筒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10
8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
15
分裝袋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12
1批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
16
鏟管
於B室內查扣部分,原編號8
3根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
17
小米監視器鏡頭
於B室內查扣部分,原編號9
1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18
分裝袋
於客廳內查扣部分,原編號3
3批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
19
電子磅秤
於客廳內查扣部分,原編號4
1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
20
小米監視器鏡頭
於客廳內查扣部分,原編號5
1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21
未使用針筒
於客廳內查扣部分,原編號6
2盒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
22
液態液體

於廚房內查扣部分,原編號1
1瓶
驗無毒品反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23
點鈔機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11
1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24
現金6,800元
於主臥室查扣部分,原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