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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峰騏


            趙英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同案少年郭○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同案少年謝○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凌晨0 時16分,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搭載同案少年謝○碩,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搭載同案少年郭○宏,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五股交流道往新莊距離高速公路前100 公尺,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攔停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涉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