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被 告 林松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14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根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松根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松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
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
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水泥工作,家中尚有高齡母親賴其扶養照顧(見本院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1年度毒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林松根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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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松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