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松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松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水泥工作,家中尚有高齡母親賴其扶養照顧(見本院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林松根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根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