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被 告 LACQUIAS BELINDA RIVER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CQUIAS BELINDA RIVERA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CQUIAS BELINDA RIVER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拉扯
告訴人之頭髮,及拍擊其右側腹部,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當街拉扯
告訴人之頭髮,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LACQUIAS BELINDA RIVERA (菲律賓籍)
女 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CQUIAS BELINDA RIVERA(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因感情糾紛與WAASDORP MARICEL DIMACALI(下稱B女)發生爭執,A女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B女之頭髮,並拍擊B女右側腹部,造成B女受有右腹壁鈍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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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徒手拍告訴人右側腹部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毆打告訴人右側腹部1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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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攻擊,受有右腹壁鈍傷紅腫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