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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CQUIAS BELINDA RIVER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CQUIAS BELINDA RIVER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CQUIAS BELINDA RIVER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拍擊其右側腹部,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當街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LACQUIAS BELINDA RIVERA (菲律賓籍)
            女 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CQUIAS BELINDA RIVERA(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因感情糾紛與WAASDORP MARICEL DIMACALI(下稱B女)發生爭執,A女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B女之頭髮,並拍擊B女右側腹部,造成B女受有右腹壁鈍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徒手拍告訴人右側腹部等事實。
2
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毆打告訴人右側腹部1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時。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攻擊,受有右腹壁鈍傷紅腫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