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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重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徒手竊取陳宏源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機車鑰匙1把、陳宏源所管領、其配偶王星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王星予中國信託信用卡】、證件等)得手,即離開現場。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5日16時33分許,未得王星予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王星予中國信託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億興珠寶銀樓,佯裝係該張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買金飾1批,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宏源」之簽名1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億興珠寶銀樓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張,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億興珠寶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賴重合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金飾1批予賴重合;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4分許,未得王星予之同意或授權,持王星予中國信託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泓程銀樓,佯裝係該張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15,900元購買金飾1批,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宏源」之簽名1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泓程銀樓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張,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泓程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賴重合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金飾1批予賴重合,足生損害於陳宏源、王星予、億興珠寶銀樓、泓程銀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17時41分許,未得郭佳玟之同意或授權,持其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某處竊得之郭佳玟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郭佳玟台北富邦信用卡;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上開億興珠寶銀樓,佯裝係該張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13,650元購買金飾1批,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隨意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不詳簽名1枚(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億興珠寶銀樓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張,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億興珠寶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賴重合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金飾1批予賴重合,足生損害於郭佳玟、億興珠寶銀樓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陳宏源發覺遭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經客戶王星予、郭佳玟通知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重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重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源、告訴代理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安全部襄理謝明義、告訴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部經理余錫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星予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郭佳玟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29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姓名雖非「王星予」或「郭佳玟」,且亦有簽名潦草無法辨識其字跡者,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宏源、王星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億興珠寶銀樓、泓程銀樓,及郭佳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億興珠寶銀樓,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以被害人王星予之同一張信用卡,冒用王星予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億興珠寶銀樓、泓程銀樓接續盜刷消費,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①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共2罪)確定;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共5罪)、4月(偽造文書共2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56號判決撤銷其中竊盜2罪、偽造文書1罪,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多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宏源、王星予、郭佳玟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菜市場送貨、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皮包1個、機車鑰匙1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價值20,000元、15,900元之金飾各1批;就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價值13,650元之金飾1批,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宏源」簽名共2枚、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不詳簽名1枚(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王星予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證件等,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彰化銀行億興珠寶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偵查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重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宏源」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金飾壹批、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之金飾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重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不詳簽名壹枚沒收(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