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被 告 黃國隆
劉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國隆與被告劉志忠為公司同事,其等於民國111年5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某工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黃國隆、劉志忠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黃國隆徒手拍打劉志忠左臉頰及對劉志忠為過肩摔等攻擊行為,劉志忠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志忠亦徒手攻擊黃國隆頭部及身體等處,黃國隆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黃國隆、劉志忠相互提出
告訴,因認其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國隆、劉志忠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黃國隆、劉志忠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