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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告訴人林嘉葳」更正為「證人林家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美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5642號函禾寶公司各負責人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及幫助逃漏稅額統計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安捷公司逃漏稅捐,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楊」(或稱「揚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禾寶公司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46號
  被   告 陳美榆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榆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為禾寶行銷有限公司(已解散,案發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禾寶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美榆明知禾寶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作為該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楊」或「揚揚」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禾寶公司無銷貨事實,竟於上開任職期間,以禾寶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2萬642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供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上開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合計幫助其逃漏營業稅共14萬13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時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葳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係為找工作賺錢,而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之事實。
3
禾寶公司之登記及稅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禾寶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本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件6-6所附資料1份
證明禾寶公司於案發期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安捷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楊」或「揚揚」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