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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松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松樺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實行本件犯行,所犯罪質本即具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乃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清運之客體,係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數量並非巨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且被告已將非法堆置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共3 張及清運前後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參本院卷112 年6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後附資料),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三、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清除廢棄物及非法堆置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仍輕率實行本件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且已自行雇工、派車清除完畢,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五、至於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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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3號
  被   告 吳松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吳松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且未取得主管機關推置廢棄物之許可,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查獲時止之間某日,向王世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尚鶴營造有限公司」之連絡人蔡漢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攬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9樓麗寶百貨「囍宴軒餐廳」拆除及清運工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拆除後之廢木材等營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輸工具,而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自上開餐廳載運至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水電五金材料」之廠房堆置。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接獲檢舉,於111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9樓麗寶百貨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上開犯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為尚鶴營造有限公司聯絡人,有向萊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拆除及清運工程,並於111年5月2日將拆除及清運工程再委託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為尚鶴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向萊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拆除及清運工程,並於111年5月2日將拆除及清運工程再委託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萊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務簡仕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有於111年4月10日有向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9樓麗寶百貨之「囍宴軒餐廳」承攬拆除及清運工程,並於111年4月15日轉包給尚鶴營造有限公司的蔡漢忠之事實。
5
證人即大禧堂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林秀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有於111年4月8日左右將大禧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9樓麗寶百貨之「囍宴軒餐廳」之拆除及清運工程委託萊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事實。
6
新市環保局111年8月15日之稽查紀錄1份及所附查獲現場照片8張、新北環保局112年3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390169號函1份及所附112年3月7現場照片11張、GOOGLE街景圖2張、尚鶴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合約書、板橋麗寶百貨九樓囍宴軒餐廳與萊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萊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1年5月2日至111年8月15日查獲時止,清除及推置廢棄物之上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