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子軒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黃子軒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日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構成
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
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且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屬與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原則,不於主文欄再為累犯之
諭知,特予指明」。
參、
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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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黃子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6、1057、10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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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