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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達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達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達德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人丁鴻祥涉及詐欺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為109 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即未經起訴而無從由法院判決確定,仍屬裁判確定前之範疇),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屬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支票,非告訴人因借款所開立,竟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及詐欺取財罪嫌,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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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0號
  被   告 羅達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達德為金門縣○○鎮○○00○0號、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9快樂頌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羅達德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9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彰檢賭博案】)。緣丁鴻祥於108年1月間至上述金門快樂頌電子遊藝場賭博,積欠羅達德賭債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丁鴻祥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彰檢賭博案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經雙方協議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由丁鴻祥先匯款100萬元至羅達德所指定謝昆祐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計13張(票號詳附表)交付羅達德,供羅達德按月兌現支票。108年3月至5月丁鴻祥即指示其會計人員施佩希按月存入票款共60萬元供兌現。丁鴻祥於108年6月將入獄,與羅達德協議不向銀行提示支票,改為於每月底交付支票與施佩希換取現金,羅達德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即以此方式取得共120萬元。
二、羅達德明知附表編號10至13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4張),係基於上述緣由於108年1月間獲丁鴻祥交付,非丁鴻祥於108年12月借款時簽發,丁鴻祥亦無詐欺行為,仍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前虛構「丁鴻祥於108年12月中下旬時,謊稱有資產,開立本件支票4張,向其借貸8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收受支票,並於同日交付80萬元與丁鴻祥;嗣支票到期,其於109年2月11日、109年4月8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未果,始悉遭詐欺」等情節,委任不知情之李毅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撰寫書狀,經羅達德確認書狀內容後,於109年4月29日向本署提告丁鴻祥涉犯詐欺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丁鴻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羅達德偵查中之陳述
②被告於前案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
③被告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
①被告承認丁鴻祥實際上係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一併簽發13張支票,其中部分支票經提示兌現,附表編號4至編號9支票部分係持票向施佩希換現金。足證被告前案提告內容所述取得本件支票4張之時間、原因,交付80萬元借款等情節均為被告虛構自身親歷被害情節。
②被告辯稱前案提告內容係李斐毅律師自行撰寫、用印,伊不知內容云云,惟被告於彰檢賭博案中於警詢、偵查中即陳稱丁鴻祥拿4張支票向其借款80萬元,與前案提告內容一致。足證前案提告內容係被告虛構自身親歷被害情節,令不知情之李斐毅律師撰狀。
③被告前案提告時原稱係丁鴻祥向其借款而交付本件支票4張,嗣又改稱係馮進財向其借款,丁鴻祥提出本件支票4張作為擔保云云,惟此節無礙被告於前案提告時虛構事實之認定。況且,被告承認本件支票4張未兌現時,未曾向馮進財詢問、追討債務,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僅與丁鴻祥聯繫處理債務,衡情,倘馮進財為真正債務人,被告豈有始終未向真正債務人催討債務之理,益徵其所述丁鴻祥為馮進財提供擔保一節,顯非事實。
④證明被告為快樂頌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2
①告訴人丁鴻祥偵查中陳述
②告訴人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①被告知悉丁鴻祥積欠360萬元實為賭債。
②被告前案提告時虛構親歷被害事實而為誣告犯行。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馮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①被告係快樂頌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②被告知悉丁鴻祥積欠360萬元賭債。
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姵昕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①丁鴻祥積欠被告360萬元賭債、協調償還方式後續實際償還經過。
②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①證人施佩希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施佩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存款照片
①丁鴻祥積欠被告360萬元賭債,證人依指示除匯款100萬元外,另聯繫被告、被告配偶劉秋碧,以給付附表支票款項。
②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證人李毅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①被告於前案虛構取得本件支票4張之時間、原因,交付80萬元借款等情節,令證人李毅斐撰狀提告丁鴻祥詐欺。
②前案告訴狀內容經被告確認。
7
①證人謝昆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謝昆祐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劉秋碧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劉秋碧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證人詹菻葳於彰檢賭博案中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
①前案告訴狀、委任狀
②證人李斐毅提出109年4月29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
③證人李斐毅提出前案解除委任後,被告簽收領回本件支票4張之憑證
④證人李斐毅提出前案解除委任後,被告領取退回律師費之領據
⑤李斐毅律師解除委任後,被告於前案另委任陳彥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⑥被告署名、印文對照表
①前案相關書狀係被告親自用印。
②前案告訴狀內容經被告確認,足證被告虛構親歷被害事實誣告丁鴻祥詐欺。
11
①本件支票4張、退票理由單影本
②謝昆祐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08年1月30日100萬元存款憑條
③附表編號1至3支票影本、編號4至9支票照片
④彰檢賭博案109年5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宣示判決筆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達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備註
1
KB0000000號
丁鴻祥指示施佩希按月存入票款供羅達德兌現支票。
2
KB0000000號
3
KB0000000號
4
KB0000000號
丁鴻祥指示施佩希按月聯繫羅達德,交付現金與羅達德及取回支票。
5
KB0000000號
6
KB0000000號
7
KB0000000號
8
KB0000000號
9
KB0000000號
10
KB0000000號
本件支票4張。
11
KB0000000號
12
KB0000000號
13
KB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