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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罐(驗餘淨重參點零壹捌肆公克,含塑膠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於111年10月29日19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補充為「嗣於111年10月29日19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元生與其友人楊雯雅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楊雯雅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後(楊雅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在案),為警帶同劉元生及楊雅雯至警局進行調查,復經警徵得劉元生同意搜索後,始扣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125、146、804、1254、1438、15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6、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3.018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送驗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塑膠瓶1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劉元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元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125、146、804、1254、1438、15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6、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29日19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3.018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元生之自白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劉元生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