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罐(驗餘淨重參點零壹捌肆公克,含塑膠瓶壹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
嗣於111年10月29日19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補充為「嗣於111年10月29日19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元生與其友人楊雯雅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楊雯雅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後(楊雅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在案),為警帶同劉元生及楊雅雯至警局進行調查,復經警徵得劉元生
同意搜索後,始扣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125、146、804、1254、1438、15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6、2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
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3.018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送驗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塑膠瓶1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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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1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劉元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元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125、146、804、1254、1438、15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6、2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29日19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3.018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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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劉元生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