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麒於民國112 年1 月30日1 時許,自臺北市某處搭乘告訴人楊家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被告因酒醉而無法明確陳述欲到達之處,且未給付車資即下車,告訴人見狀並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與福和路口,以手攻擊告訴人1 次、以腳踢告訴人3 次,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腹壁左側、手部左側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 年7 月13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