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被 告 陳家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家麒於民國112 年1 月30日1 時許,自臺北市某處搭乘告訴人楊家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被告因酒醉而無法明確陳述欲到達之處,且未給付車資即下車,告訴人見狀並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與福和路口,以手攻擊告訴人1 次、以腳踢告訴人3 次,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腹壁左側、手部左側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
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 年7 月13日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