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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汶德係新北市○○區○○路000○00號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告訴人黃睦勛係居住附近之鄰居,告訴人林修安則係黃睦勛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0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前開人力派遣公司門口,因不滿告訴人林修安、黃睦勛2人要求進入該公司找人,且語氣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黃睦勛,致告訴人黃睦勛受有頭部創傷、後枕左臉右胸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修安見告訴人黃睦勛遭到毆打,隨即對被告言語挑釁,被告林汶德及告訴人林修安即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告訴人林修安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頸肩右手右膝多處挫傷瘀傷、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及前房出血、右食指近端指骨基部小片骨折之傷害,致被告林汶德亦受有頭臉部多處鈍傷之傷害(林修安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睦勛、林修安2人告訴被告林汶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